劳动争议调解

发布时间:2018-04-30 15:03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实施单位项目名称权种类别设定依据责任事项责任岗位追责情形责任设定依据备注
3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行政调解《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受理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综治办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不予受理的;
3.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受理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调解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调解意见。
3.实施调解阶段责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记录。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可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
4. 送达阶段责任:送达调解通知书。告知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享有的申请司法确认权和诉讼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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