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应急办、外侨办、民宗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8-03-03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实施
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是否涉密 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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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县民宗局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14年5月修订)第3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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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县民宗局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3 县民宗局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保留
4 县民宗局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5 县民宗局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6 县民宗局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7 县民宗局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8 县民宗局   对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行政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14年5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行政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保留
9 县法制办 县政府行政复议事项办理(报县政府决定) 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保留
10 县法制办 审计纠纷裁决(报县政府决定)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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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县应急办 对在应急管理工作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第六十一条:“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保留
12 县法制办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确认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 行政确认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第五条第三款:“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保留
13 县法制办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五)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保留
14 县法制办 全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九条:“对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实行备案制度。”;第十二条:“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制度。”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第十六条:“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第十八条:“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本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三)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四)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工作职责。”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13 号)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执法检查计划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第十八条:“……行政检查计划应当严格控制检查的次数、范围和规模等。因投诉举报、上级部署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对企业进行临时性行政检查的,组织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临时性行政检查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的行政检查计划,就下列内容进行查:……经审查发现行政检查计划存在前款所列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37号)第七条:“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监督机关的领导下,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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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县法制办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具体办法由考核机关的法制机构拟定”。 保留
16 县外侨办 华侨、归侨侨眷身份 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 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同华侨、归侨有收养 关系或者有五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 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保留
17 县民宗局 建立民族村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八条:“建立民族村,须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保留
18 县民宗局   县宗教社会团体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国宗局、民政部印发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保留
19 县民宗局   县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及县区宗教团体负责人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14年5月修订)第六条:“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一百七十项:“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保留
20 县民宗局   县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或注销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宗局令第3号)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14年5月修订)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保留
21 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保留
22 县民宗局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宗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宗局令第4号)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保留
23 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14〕397号):“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30日内,将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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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宗局令第7号)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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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县民宗局   权限内宗教活动场所制定本场所年度预算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宗局令第7号)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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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县民宗局   权限内穆斯林出国朝觐名额空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国穆斯林出国朝觐报名排队办法(试行)》(国宗发〔2005〕34号)第十条:“获得朝觐名额的人员,须在县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取消其参加朝觐的资格并向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参加朝觐者所留下的名额空缺,按本县(市、区、旗)《序列表》所列先后顺序,依次递补。”    《中国穆斯林出国朝觐网上报名排队办法(试行)》(国宗发〔2010〕23号)第十二条:“取得朝觐名额者,需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伊斯兰教协会统一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健康中心或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不合格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取消其参加朝觐的资格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所留下的名额空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保留
27 县民宗局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备案 其它行政权力—备案      《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有关问题的通知》(赣民宗字〔2013〕98号):“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工作程序由实行事先上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更改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实行事后按年度统一汇总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各设区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经审核同意的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名单按省民族宗教事务局统一规定的内容汇总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 保留
28 县民宗局   对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及全市性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核 其它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14年5月修订)第六条:“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70项:“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保留
29 县民宗局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审核转报 其它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保留
30 县民宗局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审核转报 其它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宗局令第4号)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宗局令第4号)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保留
31 县民宗局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离任多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审核转报 其它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宗局令第4号)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宗局令第4号)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保留
32 县民宗局   权限内穆斯林出国朝觐名额统筹分配 其它行政权力—其他     《中国穆斯林出国朝觐报名排队办法(试行)》(国宗发〔2005〕34号)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国家宗教事务局分配的朝觐名额,统筹分配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分配的朝觐名额统筹分配到所辖县(市、区、旗)。” 保留
33 县民宗局   对民族宗教工作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六条:“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保留
34 县外侨办 华侨捐赠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五条规定: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第二十条规定: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保留
35 县应急办 应对突发事件时征用相关物资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保留
36 县政府办 督促检查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对国务院省、市县政府公文、决定事项以及领导同志有关指示的执行落实情况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保留
37 县政府办 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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