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教育体育局(县科学技术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5-08-03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实施
单位
项目
名称
权种
类别
设定依据 是否
涉密
清理
意见
备注
1 县教体局 考生违规违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保留
2 县教体局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保留
3 县教体局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保留
4 县教体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 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 予以撤销。”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号)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 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5 县教体局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改变名称,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非法颁发或伪造证书,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保留
6 县教体局 民办学校出资人不按规定取得回报或回报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保留
7 县教体局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保留
8 县教体局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保留
9 县教体局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保留
10 县教体局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保留
11 县教体局 对用语用字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五)公共场所用语用字。” 保留
12 县教体局 幼儿园保育教学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3 县教体局 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14 县科技局 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撤销其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二)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按照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所在机关实施处罚
15 县知识产权局 假冒专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按金额划分省、市、县区处罚权限
16 县知识产权局 会展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由批准会展举办机构的同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处罚
17 县知识产权局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由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处罚
18 县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非法进行专利代理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 6号)第二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三)未经审查批准, 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保留
19 县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人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情节轻微的, 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 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保留
20 县科技局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
构违反规定开展技术
合同认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撤销其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二)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通知》(国科发政字〔2010〕63号) 第二十条:“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保留
21 县知识产权局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保留
22 县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裁决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专利权人提供维权援助服务。” 保留
23 县教体局 自考报名考务费、自考毕业生审定费、自考转籍费、自考办理免考审定费、自考准考证手续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我省教育考试有关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函》(赣发改收费字〔2013〕274号):“3、参加自学考试的考生交纳报名考试费每科40元/科/人”;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自学考试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赣计收费字〔2003〕574号):“一、报名考务管理项目……2、毕业生审定费:为考生办理毕业手续以及办理学历证明,每生50元(含证书工本费、电子注册费)。3、转移考籍费:转出省的每门课10元(含档案邮寄费),外省转入以及省内间转入转出均不收费。4、办理免考审定费:每门课15元;遗失补办成绩合格证每人10元。5、准考证费:每人每证15元。丢失补证按该标准收费。” 保留
24 县教体局 成人高考报名考试费、成人免试生报名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我省教育考试有关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函》(赣发改收费字〔2013〕274号):“1、参加成人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的考生交纳报名考试费110元∕每生”;江西省教育委员会、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赣教计字〔1998〕072号、赣价行字〔1998〕22号、赣财综字〔1998〕55号):“二、……成人高等学校招收的预科班,免试入成人高、中等专业学校的学员,每人交报名费20元。” 保留
25 县教体局 普高报名考试费、普高外语口试、普高成人试卷查询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我省普通、成人高考等有关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批复》(赣发改收费字〔2004〕421号):“一、普通招生报名考试费由原来的每人每科20元调整为每人每科30元,共6科,合计180元。”;江西省教育委员会、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赣教计字〔1998〕072号、赣价行字〔1998〕22号、赣财综字〔1998〕55号):“四、……外语口试费按每人25元的标准,由地(市)招生办收取,用于组织口试工作的开支。……六、普通高、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高、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统考考试卷查询费按每科5元的标准,由省招考办收取,用于组织试卷查询工作的正常开支。对没有申请查卷的考生不得收取查询费。” 保留
26 县教体局 普高体检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我省普通高考体检收费标准的函》(赣发改收费字〔2013〕275号):“……全省普通高考考生体检按60元/人(包括体检、体检表扫描和数据录入等)的标准收取。” 保留
27 县教体局 中招报名费、中招考务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我省教育考试有关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函》(赣发改收费字〔2013〕274号):“5、参加中等学校招生考试的考生交纳报名费5元/人、考务费为10元/科/人。” 保留
28 县教体局 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收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我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函》(赣发改收费字〔2010〕664号):“ 一、考试科目和收费标准。省统一考试科目为语文、英语(含听力测试)、数学、思想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物、信息技术、通用技术共11科。考试费标准为每科14元。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考查科目为艺术(或音乐、美术)、体育与健康、综合实践活动(包括研究性学习、社区服务、社会实践)共三科,考试费标准为每科10元。上述收费均含各类表格、照相、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转出证明等费用。二、报名费:每生5元;用于学校组织报名、建立学生考籍管理系统、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以及学生成长记录档案等相关费用。  保留
29 县教体局 研究生考试报名费、研究生考试邮寄档案材料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我省教育考试有关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函》(赣发改收费字〔2013〕274号):“2、参加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考生交纳报名考试费150元”;江西省教育委员会、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赣教计字〔1998〕072号、赣价行字〔1998〕22号、赣财综字〔1998〕55号):“三、参加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考生,……另收邮寄、档案材料费30元。” 保留
30 县教体局 音像教材费征收 行政征收     《关于规范我省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赣发改收费字[2011]1555号):“(一)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2)音像教材费: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江西省中小学用书目录》中选定,由学校根据不同年级、不同版本教材向学生推荐使用,但不得同时推荐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版本的音像教材。每盒音像教材价格不得超过7元。” 保留
31 县教体局 中考理化操作考试 行政征收    《关于中考物理、化学实验操作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萍计收费字〔2004〕111号文件):“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省教育厅《关于初中毕业开学考试改革指导意见》精神。鉴于此项工作需要支出较大费用,中考加试物理、化学实验操作按省考试院标准收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 保留
32 县教体局 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寄宿生生活补助给付 行政给付     《江西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管理办法》(赣教助字〔2011〕12号)第七条:“1 财政部门将上级分解的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补助人数通知教育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将市本级寄宿生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专用账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寄宿生补助资金留存待发。第九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寄宿生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保留
33 县教体局 家庭经济困难高中生国家助学金给付 行政给付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教〔2010〕215号)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面占全省普通高中在校生总数的20%,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分为每生每年1000元、1500元、2000元三个档次。第八条  每年6月底前,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及预算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按普通高中学校隶属关系拨付到各市、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各市、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要足额落实配套资金,每年7月底前将助学金名额和预算分配至所属普通高中。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金和管理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对于挤占挪用滞留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保留
34 县教体局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给付 行政给付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财教〔2013〕2号)“二、进一步完善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制度  (2)从2013年秋季学期起,将助学金政策覆盖范围调整为一、二年级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金继续按每生每年1500元的标准由各级财政按比例分担。”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教〔2013〕103号)第十四条:“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助学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保留
35 县教体局 学前教育资助专项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江西省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实施意见》(赣教发〔2013〕15号)“五、组织管理2、各级教育行政、财政部门要与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加强学前教育资助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西省学前教育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赣财教〔2013〕77号)第四条:“专项资金资助对象为在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入园的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第五条:“具体资助标准和资助方式由市、县(区)教育、财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学前教育实际情况,及保教费水平确定,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保留
36 县教体局 贫困家庭学生高考入学政府资助金 行政给付     《江西省贫困家庭学生高考入学政府资助金管理办法》(赣教助字〔2011〕11号)第五条:“ 政府资助金由省财政和市、县(市、区)财政按8:2的比例分担,一次性补助每生5000元。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协调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资助比例,认真测算政府资助金所需资金。”第六条:“政府资助金由市、县(市、区)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评审、发放和管理。” 保留
37 县教体局 连片特困地区乡村教师生活补助给付 行政给付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加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第六条第二款:“……设立专项资金,对在连片特困地区乡村学校和教学点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助……。”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落实中央1号文件文件要求对在连片特困地区工作的乡村教师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教财函〔2013〕106号)第二条:“落实乡村教师生活补助,坚持‘地方自主实施、中央综合奖补’的原则,地方是落实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的责任主体,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给予奖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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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县教体局 艰苦边远地区农村中小学教师特殊津贴给付 行政给付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第四部分第十七章:“提高教师地位待遇。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吸引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落实教师绩效工资。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补贴标准,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制定教师住房优惠政策。建设农村边远艰苦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落实和完善教师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政策。国家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 号)第五条第十七款:“强化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保障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健全符合教师职业特点、体现岗位绩效的工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实施工作,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实行工资倾斜政策。推进非义务教育教师绩效工资实施工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60项公共财政政策的意见》(赣府发〔2008〕4号)第四条:“对边远地区教师发放特殊津贴。鼓励教师到条件艰苦的山区、库区、湖区等边远地区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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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县教体局 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资助项目暂行管理办法》(教基金会〔2012〕10号)第八条 入学资助项目的资助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院校录取的新生每人5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院校录取的新生每人1000元。”                                                                                                                                                                                                                                                                                                                     
    《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资助项目暂行管理办法》(赣助中心〔2012〕21号)“一、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资助项目工作。明确所属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评审、公示、发放和管理以及新生申请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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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县知识产权局 识产权纠纷维权援助 行政给付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7〕157号)二、维权援助对象(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公民与法人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三、维权援助内容(一)组织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保留
41 县教体局 对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完成的确认 行政确认     《关于印发<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教基字〔2014〕6号)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后,予以毕业。义务教育毕业证由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学校统一发放。普通高中学生在校学习修满三年,每学年在每个领域都获得一定学分,总学分达到144学分以上(其中必修不少于116学分,选修ⅱ不少于6学分);参加并全部通过省规定科目的学业水平考试;综合素质评价达到合格,准予毕业。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各高中学校按统一格式印制,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验印,学校校长签章、加盖学校公章。” 保留
42 县教体局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江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 
》(赣教基字〔2014〕1号)第8条:“做好随迁子女就学工作。随迁子女指在学区所在地经商,并领有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有固定住所(房产证、居民临时居住证、住房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明)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子女;或是在学区所在地务工,并签有合法用工合同和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有固定住所(房产证、居民临时居住证、住房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明)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子女。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居住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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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县教体局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认定 行政确认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国家体委第19号令)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保留
44 县知识产权局 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个人或单位经济困难情况证明 行政确认 《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9号)第七条:“个人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应当根据专利局的要求,提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的证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每个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应当根据专利局的要求,提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的证明。单位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经济困难情况,并附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个人与单位共同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个人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的年收入情况,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经济困难情况,并附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应当说明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单位的性质是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并说明其经济困难情况。” 保留
45 县科技局 县级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 行政确认 《江西省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三“遴选要求”:“申请示范(试点)单位均需首先列入各地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范围,所在设区市、县(市、区)必须制定本地新农村建设科技示范(试点)实施方案,并配备开展示范(试点)所必须的经费和相应的政策措施。” 保留
46 县科技局 县级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 行政确认 《江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赣科发〔2010〕4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城市建立的创业中心,由所在地设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保留
47 县科技局 县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市级重点实验室 行政确认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基〔2008〕539号)第二条:“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科研装备先进的重要基地。其主要任务是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的重要科技领域和方向,开展创新性研究。”第三条:“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坚持稳定支持、动态调整和定期评估。                                                                   《江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赣科发财字〔2013〕190号)江西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五条:“江西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是重点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和江西省科技发展规划,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方针和政策, 宏观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二)编制和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三)制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四)批准重点实验室的立项、调整和撤销。与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签订工作计划。组织重点实验室验收和考评工作。(五)对条件成熟、符合国家重点实验室要求的重点实验室,择优推荐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                                                                      保留
48 县科技局 县级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认定 行政确认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科技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22号)三、内设机构:“(五)条件财务处。提出科研条件保障的规划和政策建议,参与拟订重大科技投入政策和科技经费管理办法;牵头组织实施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和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基地发展计划;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编制本部门预算中的科技经费预决算,组织科技专项预算的评估评审,并监督预算的执行;负责本部门基本建设、国有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                                                     保留
49 县科技局 科技特派员、团的确认和选派 行政确认     《科技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 边远贫困地区、 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科技人员专项计划实施方案> 的通知》(国科发农〔2014〕105号) 三、 基本要求 ( 二) 科技人员选派及工作程序。5. 按照“ 制定计划—分配指标—选派到位—开展服务—考核验收—总结评价”的程序选派科技人员到受援地开展服务。                                     《江西省科学技术 江西省委组织部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农业厅 江西省林业厅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扶贫和移民办关于印发<江西省科技特派团富民强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科发农字〔2014〕199号)二、科技特派员选派(三)选派工作2.选派到位:“省科技厅根据科技部立项的选派计划,组织落实选派单位和科技特派员人选,设区县科技局落实签订科技服务协议,并汇总报送省科技厅审定、备案。”                                                             保留
50 县科技局 农村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确定和建设 行政确认     《科技部关于浙江等六省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建设实施方案通过论证的函》(国科函农〔2014〕243号) :“科技部、中组部、中央网信办联合召开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建设方案论证会, 江西省的实施方案已经通过专家认证, 请尽快组织实施。”                         《科技部办公厅 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依托全国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在浙江等五省开展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建设试点的函》(国科办农〔2013〕62号):“浙江、江西、贵州、云南、青海、新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提出的同步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工作,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经认真研究,综合考虑工作基础、工作机制、代表性等因素,选择你省依托全国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开展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建设试点工作。”                                     保留
51 县科技局 县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2011〕316号)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以充分发挥部门、地方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建设局面。”
   《江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科技合作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赣科发〔2006〕1号)第三条:“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认定由江西省科学技术厅国际合作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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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县科技局 县青少年科技教育基
地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的通知》(国发〔2005〕44号)第四点第五条:“———国家级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和科普教育基地总数由目前的300余座增加至500座,省部级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和科普教育基地总数由目前的1000 余座增加至2000座,定期对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有条
件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团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对公众开放研发机构和生产车间。”
   《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规定,对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新建、扩建科普场馆用地优先给予安排。科普场馆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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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县科技局 县级科技成果鉴定 行政确认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国家科委令第19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第六条:“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第九条:“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科技成果鉴定规程》(国家科委1994年12月)第三条:“国家科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是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组织单位。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以视具体情况授权省政府有关业务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科委组织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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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县科技局 个人科技成果密级确定 行政确认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 保留
55 县科技局 县级科技创新平台认定 行政确认 《江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赣科发财字〔2013〕190号)《江西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第七条:“省直有关部门和设区市科技主管部门是工程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和江西省有关工程中心建设管理的方针和政策,支持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二)组织本部门(或地区)工程中心的组建项目申报与组建实施,并提供必要的配套经费和保障条件。(三)检查工程中心组建及运行情况,监督有关组建经费的使用,协调解决组建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推动工程中心在行业或地区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中发挥作用。”、第九条:“凡符合工程中心总体规划和布局要求,并且原则上由一个独立法人作为依托单位申请组建工程中心,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已组建市、厅级相同领域工程中心,并运行1年以上。(二)在行业或技术领域具有雄厚的科研实力和显著的成果转化业绩,承担并出色完成了国家和省重点科研任务,在省内外同行业或领域中技术领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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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县科技局 县级科技创新团队认定 行政确认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所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创新“六个一”工程的实施意见>的意见》(洪府厅发【2009】116号)第六条:“围绕八大优势高新技术产业,实施学科、技术带头人培养计划、科技经营型人才培养计划、洪城特聘专家计划,以高新技术研发为支撑,以产学研结合为纽带,以优秀人才为主体,组建具有南昌技术优势,结构合理的创新团队,力争以企业为主体组建30个技术创新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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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县科技局 县级区域内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认定 行政确认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发政〔2009〕648号) 第二十九条:“地方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紧紧围绕本地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支柱产业,突出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特色,运用市场机制推动本地区重点领域联盟的构建。”第三十条:“各地方应将联盟的构建和发展作为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的重要载体,在产业和区域上做出总体布局,加强工作指导,在政策、计划项目、创新平台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推动联盟构建和发展可作为省部会商的重要内容。”《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联合体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研与生产紧密衔接,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共赢体。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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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县科技局 县级创新型企业认定 行政确认 《科技部关于印发创新型企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国科发政字〔2006〕31号)五、组织实施:“(二)地方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商国资监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等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1.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各地方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方案,确定试点企业条件、试点内容和支持措施等。2.选择确定试点企业。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商国资监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本地区试点工作方案选择试点企业。各地方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首批试点企业的数量,并兼顾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的企业。”《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科技创新研发平台建设规划(2009-2012年)等四个规划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95号)(三)遴选培育试点企业:“由省工信委牵头,联合省科技厅、国资委、中小企业局等部门,设立创新型企业建设推进小组(以下简称推进小组),在2009年遴选100家在技术创新、体制机制创新、管理创新等方面条件较好的不同类型企业开展创新型企业试点工作。2010年、2011年按照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再选择50家左右的企业开展试点工作。遴选试点企业工作按照‘自主申报、择优遴选、联合审核、兼顾平衡’的原则,由推进小组发布公告和试点企业条件,待企业申报相关材料后,在兼顾地区、行业平衡的基础上,由推进小组审核确定。入选试点企业要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试点任务、具体措施、工作进度以及年度目标。各核心试点企业、设区市政府及对口管理部门必须与省直相关部门签定计划任务责任书,实行目标和责任管理。(四)考核评估命名。推进小组每年对创新型试点企业进行一次评估考核。对试点成效显著、达到试点目标的创新型试点企业,命名为“省级创新型企业”,并从中选择一批企业推荐申报国家级创新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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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县科技局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 行政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保留
60 县科技局 县级农业科技园(示范基地)认定 行政确认 《科技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农业银行“十二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国科发农〔2012〕760号)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科技部等部门联合进行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申报、审批、建设、管理、验收和评估等。有关部门、地方各级各类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科技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农业银行“十二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国科发农〔2012〕760号)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科技部等部门联合进行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申报、审批、建设、管理、验收和评估等。有关部门、地方各级各类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保留
61 县科技局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行政确认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保留
62 县教体局 普通中学县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先进班集体评选表彰;全县教育系统优秀团员、优秀团干、优秀团支部、“五四红旗”团委的评选表彰;县级美德少年评选表彰 行政奖励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保留
63 县教体局 全县教育系统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行政奖励     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 第六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保留
64 县教体局 对在学校体育、艺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行政奖励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8号 第二十刘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留
65 县科技局 县科学技术奖(核报市政府) 行政奖励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101号)第七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科技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22号)三、内设机构:“ (十)科技成果与技术市场处。组织拟订全省科技成果、技术市场管理的政策措施;承办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负责科技保密工作;协调重点科技成果评价、示范、推广。”   保留
66 县教体局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保留
67 县教体局 县中小学幼儿园学校章程核准(含制定和修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教政法﹝2012﹞9号)第5条:“依法制定具有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学校起草制定章程要遵循法制统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的基本原则,以促进改革、增强学校自主权为导向,着力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和权力运行规则,充分反映广大教职员工、学生的意愿,凝练共同的理念与价值认同,体现学校的办学特色和发展目标,突出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高等学校要依据《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由教育部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章程,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到2015年,全面形成一校一章程的格局。经过核准的章程,应当成为学校改革发展、实现依法治校的基本依据。” 保留
68 县教体局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保留
69 县教体局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四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保留
70 县教体局 全县性体育竞赛批准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 保留
71 县教体局 县级各类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的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国发〔2011〕5号)第四部分“保障措施”第三点:“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引导和支持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特别要大力加强农村基础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保证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新建居住区要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设计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基层政府要监督落实。规范管理建设‘全民健身路径’,继续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山水等自然条件,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健身步道、登山道等户外运动设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发改社会〔2012〕2377号):“保障措施”第三点:“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引导和支持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的投入。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十二五’期间,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保证城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城乡新建居住区要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设计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基层政府要监督落实。继续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山野等自然条件,建设室外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和户外运动设施。城市建设要考虑居民出行方便兼顾健身、休闲需要,建设更多步行道和自行车道,提供多种便利条件,促进居民体育健身活动。” 保留
72 县教体局 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第三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籍管理部门和相关制度,保障基本工作条件,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国家、省(区、市)、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有统筹管理的责任。”第六条:“学校应当将新生基本信息,各年级学生变动名册(包括转入、转出、留级、休学、退学、注销、复学、死亡的学生等情况)及时输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至国家教育行政部门。” 保留
73 县教体局 承担面向全县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资质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二条:“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普通师范院校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综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可以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但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
    《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开展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赣教师字〔2011〕39号):“四、教师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程序:1.逐级申报。承担县级教师培训任务的学校或机构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承担市级教师培训任务的学校或机构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承担省级教师培训任务的学校或机构向省教育厅申请。2.逐级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县级培训机构,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县级培训机构和本级培训机构,汇总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评审,审核省级培训机构,并在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上报所辖县、市培训机构的基础上,统一认定全省各级培训机构资质,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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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县教体局 对学校或幼儿园使用校车的监督、检查 其他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四)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每月至少开展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五)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督促对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条例规定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相应处分。” 保留
75 县教体局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第三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施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保留
76 县教体局 学校体育工作督导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第14条“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学校体育的督导检查。建立对学校体育的专项督导制度,实行督导结果公告制度。” 保留
77 县教体局 全县中等职业学校教材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教育部职成教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等职业教育教材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司函〔2006〕80号):“1、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德育课教材的编写、审定及使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中等职业教育德育可教材的使用要严格管理,要求学校必须使用由我部重新修订、经审定合格的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德育课教材,并认真组织教学。2、(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贵国家规划文化基础课教材的使用指导,并要求学校使用国家规划教材出版单位编写的相关课程的教辅读物。” 保留
78 县教体局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关于进一部加强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教财〔2008〕21号)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协同纪检、监查、审计等机关部门,定期对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挤占、截留、挪用中小学经费,违规向学生乱收费,违反有关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乱发钱物等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落实中小学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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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县教体局 承担全县教育风险管理督查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加快发展学校后勤与产业工作意见(试行)》(赣教勤字〔2012〕17号)第9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坚持“行政推动,市场运作”原则,积极引导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及其他责任保险,做到“应保尽保”,鼓励学生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健康补充商业保险。责任保险应依法选择保险机构,实行全省统保,其他商业险种进入教育市场必须经省教育厅核准后方可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督查教育行业风险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对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保留
80 县教体局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保留
81 县教体局 体育类社会团体登记前置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保留
82 县教体局 学生伤害事故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保留
83 县教体局 竞技体育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保留
84 县教体局 中小学生学籍变动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赣教基字〔2014〕6号)规定:“各地各中小学校要按照《办法》要求,加强建设,全面使用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提高学籍管理服务工作水平。”第六条:“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第十八条:“转学、休学、退学等学籍变动及学生基础信息修改,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交书面申请(格式分别见附件4-7)及相关证明材料,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审核后,在电子学籍系统中进行相应操作。” 保留
85 县教体局 中小学校招生计划制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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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县教体局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财政部 教育部 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8〕196号):“七、有关要求2008年秋季开学前,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银监部门和经办银行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调一致;要按照“应贷尽贷、简化程序、方便群众、防范风险”的原则,研究制定本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方案,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要建立健全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 保留
87 县教体局 采取措施使适龄儿童就学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保留
88 县教体局 中小学教科书、教辅材料选用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科书选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基二〔2014〕8号)第五条:中小学教科书选用单位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科书选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基二〔2014〕8号)第五条:中小学教科书选用单位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赣教基字〔2012〕51号)第一条:设区市教材选用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按照教科书选用程序从全省中小学教辅材料评议结果公告中,一个学科每个版本选择一套教辅材料推荐给本地区学校供学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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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县教体局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保留
90 县教体局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限期清退、修复或赔偿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8号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保留
91 县教体局 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招生范围的划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赣教基字〔2014〕1号第二条第3点:“合理划定招生范围。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统筹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学校布局、学校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依据街道、路段、门牌号、村组等为辖区内每一所小学、初中合理划定招生范围,科学制定招生计划。班额原则上控制在小学45人以内、初中50人以内。小学升初中的片区划分,可实行按照家庭实际居住地址划片,也可实行按学校对口划片。按学校对口划片既可实行单校划片,即一所初中对口片区内所有小学毕业生入学;也可实行多校划片,即对于城市老城区暂时难以实行单校划片的,可按照初中新生招生数和小学毕业生基本相当的原则,为多所初中划定同一招生范围。参加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纳入划片入学对象,学校不得歧视和拒收。片区划定后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邀请相关单位和家长代表参与,进行审慎论证。对热点学校进行学区调整时,要事先对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制定工作预案,积极做好宣传,确保社会稳定。事业单位主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子女就读后,若有空余学位面向社会招收学生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协调,实行划片招生。民办学校招生方案必须报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意后执行。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的指导和监管。坚决纠正各种以改制为名的乱招生、乱收费行为。” 保留
92 县科技局 县级科技计划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主席令第82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二)基础研究;(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六)科学技术普及。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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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县科技局 省级民营科技企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赣府发〔1996〕17号)第五点:“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落实政策,组织好年度民营科技产业发展计划的实施。”《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5江西省省级精简的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目录(84项)中五、转变管理方式的项目目录(6项)第一项:“省级民营科技企业登记改为备案。”                                                                保留
94 县知识产权局 专利权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69号)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保留
95 县科技局 省级民营科技园区的申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江西省民营科技园管理办法》第二章“申报与认定,申报设立省级民营科技园以自愿为原则,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与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共同申报并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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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县科技局 县级生产力促进中心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江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赣科发高字〔2009〕168号)第三条:“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的生产力促进中心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第七条:“全省性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设区市全市性地域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组建按照国家科技部有关规定执行,由组建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省科学技术厅批准,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后报科技部备案。各设区市所辖县(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和全县性行业生产力中心的组建,由其主管部门报各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后,报省科技厅核准并报科技部高新司备案。” 保留
97 县科技局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留
98 县科技局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保留
99 县科技局 加处罚款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保留
100 县科技局 抽样取证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保留
101 县科技局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保留
102 县科技局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共性权力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第一款:“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保留
103 县科技局 行政复议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保留
104 县科技局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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